(2012)裕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黄某,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因被告有抽烟、赌博等不良习惯,打骂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愿与被告组成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现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冰箱和柜式空调等折价约12000元的陪嫁物。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丙在双方同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至今无固定工作,故王某丙应随被告生活;2、陪嫁物并非原告诉称的那么多,且大部分陪嫁物系被告出钱购买的;3、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原告黄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育龄妇女卡片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王某甲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意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另为原告购买金项链,办婚礼时购买烟酒等花费29000元,合计49000元。原告黄某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持异议;2、证人王某乙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言效力较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乙系被告的伯父,仅有其一人的证言,故证言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原告不愿与被告组成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现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一台冰箱和一台柜式空调。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依法登记结婚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关系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丙,因原告打工收入仅1500元,而被告工资收入为3000元,相比较被告收入高,且非婚生子王某丙现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如王某丙今后随被告生活对其教育和成长将更为有利,故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丙,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直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陪嫁物一台冰箱和一台柜式空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一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黄某陪嫁物一台冰箱和一台柜式空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