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何仁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仁强,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仁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仁强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治淮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相撞。后王某报警,警察到现场将何仁强带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抽血并送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何仁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76mg/100ml。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何仁强与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达成协议,何仁强一次性赔偿王某18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仁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仁强明知王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仁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