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潘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潘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国××楼××楼。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与道路清扫人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64320元,其中医疗费853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8872元、误工费15956.20元、护理费12597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09.40元。由于被告潘某某是侵权人,被告保险××系该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被告潘某某辩称:本案事故由于原告突然出现才发生,且被告潘某某已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原告因此存在过错,被告潘某某只需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承担。被告保险××辩称: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3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云集路与湖东路环形交叉路口柯桥轻纺汽车站附近地方时,与道路清扫人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安某某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农村家庭户成员,自2010年3月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县××街道××服务工作。原告伤后住院三次共计99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急性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之伤自行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另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因被告保险××对原告精神障碍损伤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33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097.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595.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409.40元,合计29487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医疗休息证明、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419号、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精鉴字第292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潘某某系浙d×××××号普通货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27至2011年4月2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6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含有不符医保的医疗费为138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潘某某提供的浙d×××××号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费损失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其自2010年3月开始居住在绍兴,结合原告在事发时确在从事保洁服务业工作,也即原告是以非农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三份保洁公司证明,证明其在从事保洁服务业,具有一定的收入,但原告受伤时已逾60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及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294871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74871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突然出现,其已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潘某某责任的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辩称被告潘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可免除20%的赔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述损失174871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3329元,被告潘某某赔付41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1542元,因已垫付70000元,故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原告吴某某损失253329元;其中的224871元支付给原告吴某某,28458元支付给被告潘某某;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预缴),减半收取285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7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183元,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鉴定费2050元(被告保险××已垫付),由被告保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