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毛儿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红,李坚,李硕,高毛儿,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小红,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系被害人李某星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坚,男,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星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硕,女,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星之女。法定代理人郑小红,身份同上。系李硕之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富贵,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毛儿,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捕前住新绛县古交镇丁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席金堂,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代表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莫红雨,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居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空街路巷南环东路***号。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毛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小红等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小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富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席金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毛儿疲劳驾驶山西运城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晋M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家庄到陕西送货,当车行驶至G108线767KM+700M处(灵石县圪台桥),因天气有雾,车右侧撞到李某星驾驶的晋07.069**变形拖拉机(因右后轮胎损坏在桥上停放)的左后马槽上,致李某星被卡到该车右前轮和桥护栏中间,后被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高毛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小红等三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毛儿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及其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04914.4元。被告人高毛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费用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辩称,对各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因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为被害人支出医疗费763.1元,且原告方从交警队领走我公司垫付的4万元。望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的垫付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毛儿疲劳驾驶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所有的晋M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家庄到陕西送货,当车行驶至G108线767KM+700M处(灵石县圪台桥),因天气有雾,在躲避李某星停放在桥上其驾驶的晋07.069**变形拖拉机时,车右侧撞到该变形拖拉机的左后马槽上,致李某星被卡到变形拖拉机右前轮和桥护栏中间,后被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毛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害人李某星则因其违法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共计6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支出医疗费15103元,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亦为此支出医疗费763.1,并先期垫付赔偿金4万元。被害人李某星身前与家人在城镇租住,并务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梁某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星驾驶的农用车因轮胎破裂停在桥的路边,后农用车被来车碰撞,李某星的腿被夹住,将该车拖开后救出李某星,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2、证人卫某宾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本案肇事车发生事故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9日5时40分在G108线圪台桥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毛儿所驾驶的肇事车的车辆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毛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星承担次要责任。6、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星的死亡原因。7、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毛儿和被害人李某星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8、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毛儿的出生时间。10、被告人高毛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11、被害人李某星及其亲属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星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2、居住证明、务工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居住及务工情况。13,灵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门诊收据、证实被害人的抢救支出。1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实本案肇事车所投保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毛儿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毛儿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毛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而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主张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承担。至于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关于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已垫付费用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本案不能合并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毛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小红,李坚,李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7944.74元(不含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垫付的407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 学 军审判员 刘 万 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