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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清艳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清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清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清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清艳应聘到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安澜大厦A幢202室的温州市澳缔岚服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08年4月,该公司委派王清艳到驻外办事处担任业务员并负责采购工作。同年6月13日、15日,该公司先后汇入人民币46000元、120000元到王清艳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用于公司采购服饰。随后,王清艳携带该公司人民币166000元潜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姚某、陈某、叶某、张某、吴某、王某的证言,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温州市澳缔岚服饰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存款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册,抓获经过,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清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清艳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王清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60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澳缔岚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清艳上诉称,166000元是公司支付给其的备用金、预付款和提成,要求改判无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清艳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王清艳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清艳上诉提出公司汇给其的166000元,是公司支付给其的备用金、预付款和提成的意见,与证人姚某、叶某、张某、吴某的证言以及温州市澳缔岚服饰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艳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清艳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