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6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某心国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3月5日之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6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某心国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35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将代付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付的借款本金、利息35000元。原告的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某心国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某心国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江某某向某心国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5日之前返还;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由原告承担返还上述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开支费用,同时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此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1年6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某心国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代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