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6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就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250元(30000元×25‰×27个月),并继续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月利率30‰,并约定因纠纷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且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事项,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若因纠纷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250元(30000元×25‰×27个月),并继续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明显偏高,本院应予纠正,应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18‰)支付利息。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赔偿律师费3000元,合计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