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瑞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东海大道十号小区南方明珠花园第*栋802。组织机构代码:76637736-2。法定代表人:周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群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号,身份证号码:×××1330。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瑞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542541-6。法定代表人:尹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瑞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佳宜公司、盛瑞邦公司签订合同号为SR××××309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盛瑞邦公司出售给佳宜公司两台挂车,单价人民币218000元/辆(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数量2辆,总价436000元;买方按车辆登记部门要求提供资料,书面委托卖方办理入户登记手续;车到交车地点3个工作日内,买方须验收车辆(入户车辆以向卖方交付入户资料及保单作为验收合格依据),买方如不能在此期间验收车辆,卖方有权处置车辆;签合同时买方付定金70000元;交车地点为卖方坪山中集工厂,由买方自提。双方未约定盛瑞邦公司以何形式通知佳宜公司验车。合同签订当日,佳宜公司向盛瑞邦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定金。2011年3月8日,盛瑞邦公司与案外人深圳中×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车辆加工承揽合同》。2011年3月8日,案外人中×公司向盛瑞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盛瑞邦公司购车定金40000元。中×公司出具的《函告》及《收款收据》显示:2011年4月,中×公司已将加工承揽完毕的两台水泥罐车放置在深圳坪山工厂。2011年6月18日,佳宜公司向盛瑞邦公司发出《解除﹤汽车买卖合同﹥通知书》。另查明,盛瑞邦公司提供的其业务员杨某某2011年4月至6月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11年4至6月杨某某与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刚在上午8点30分到下午6点30分期间通话分别为26次、21次、9次。2011年11月,该院到联通公司调取了盛瑞邦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2011年5、6月的手机通话详单,其内容和盛瑞邦公司庭前提交的电话清单的内容一致。因联通公司仅保存客户近6个月的通话记录,故无法向该院提供盛瑞邦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2011年4月的通话详单。佳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瑞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盛瑞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佳宜公司、盛瑞邦公司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瑞邦公司是否已通知佳宜公司验车。尽管盛瑞邦公司提交的盛瑞邦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2011年4月的手机通话详单没有加盖案外人联通公司的公章,但是其形式与该院调取的2011年5月的手机通话详单一致,且2011年5、6月的通话内容与盛瑞邦公司庭前提交的同期电话清单内容一致,故该院对盛瑞邦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佳宜公司称盛瑞邦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和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刚的通话内容是一直在协商车辆何时到场的事宜,盛瑞邦公司予以否认。该院认为,盛瑞邦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中×公司签订的《车辆加工承揽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2011年4月,中×公司已将加工承揽完毕的两台水泥罐车放置在深圳坪山工厂,且2011年4月1日之后,盛瑞邦公司业务员同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作时间如此频繁地通话,佳宜公司解释通话内容是双方在协商车辆何时到场事宜,有违常理,佳宜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为盛瑞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盛瑞邦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佳宜公司验车的意见予以采纳。佳宜公司、盛瑞邦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车到交车地点3个工作日内,买方须验收车辆。直至本案辩论结束之日止,佳宜公司未予验车,违反合同约定,故其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佳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佳宜公司负担。上诉人佳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盛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盛瑞邦公司向案外人订购的拖架是为佳宜公司采购的。盛瑞邦公司是专业销售拖车及挂车的公司,订购车辆是必然的,但不能因为盛瑞邦公司向案外人订购与涉案车辆型号吻合的车辆,就代表该车辆是盛瑞邦公司为佳宜公司订购的。一审法院简单将前述事实予以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瑞邦公司是否已通知佳宜公司验车,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已通知验车的证据是盛瑞邦公司员工杨某某的通话清单,首先,从证明的内容上来说,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发生通话,但无法证明双方通话的内容,一审法院不能仅凭通话清单,就认定双方的通话内容是盛瑞邦公司通知佳宜公司验车,且事实并非如此,双方通话内容是佳宜公司催促盛瑞邦公司交车。其次,从证明力来说,盛瑞邦公司提交其员工杨某某的通话清单中关键的4月份(合同约定的验车时间)通话清单在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后其真实性仍未得到证实,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盛瑞邦公司是否通知了佳宜公司验车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是盛瑞邦公司,而不是佳宜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定因佳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因此由佳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来分配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通知了验车,负有举证责任的是盛瑞邦公司,而不是佳宜公司,而盛瑞邦公司用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份通话清单,如上述第一点第(二)项所述,该证据既不能在实体上证明是否通知了验车,也因真实性得不到确认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性要求,因此,盛瑞邦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知佳宜公司验车的事实,应当由盛瑞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一个主张消极、否定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推给佳宜公司,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不论从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都存在着明显的错误。佳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盛瑞邦公司双倍返还佳宜公司定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盛瑞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上诉人佳宜公司当庭对其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作如下补充:2011年6月18日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后,盛瑞邦公司未做任何回应,也没有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提出异议,且一审中盛瑞邦公司也确认佳宜公司订购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政策,不能上牌,说明盛瑞邦公司在与佳宜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明知车辆不能上牌,仍然与佳宜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盛瑞邦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涉案挂车由盛瑞邦公司与案外人中×公司签订车辆加工承揽合同,按照佳宜公司的要求,有加装服务的内容,该车辆已转化为特定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盛瑞邦公司已完成订购车辆的义务。三、一审法院为核实业务员杨某某的通话清单,向联通公司调取了杨某某的相关通话清单,虽然没有4月份的通话清单,但5、6月份的通话内容与盛瑞邦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同期电话清单内容一致,因此盛瑞邦公司提交的2011年4-6月杨某某的通话清单均属实,足以证实盛瑞邦公司在采购的车辆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履行了向佳宜公司通知提车、验车的义务。由于佳宜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四、针对佳宜公司的补充意见,涉案挂车是按照佳宜公司的要求定制的,在佳宜公司与盛瑞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涉案车头和车架均能够在深圳市车管所依法登记上牌,只是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由于国家发改委《汽车产品目录》的调整,取消了涉案拖架的上牌公告。因此盛瑞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佳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佳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佳宜公司、盛瑞邦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盛瑞邦公司向案外人中×公司订购的挂车是否是为佳宜公司采购的;二是盛瑞邦公司是否已通知佳宜公司验车。现分别评判如下:一、盛瑞邦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中×公司签订的《车辆加工承揽合同》、函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盛瑞邦公司向案外人中×公司订购的两辆挂车已于2011年4月加工完毕。佳宜公司与盛瑞邦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买卖两台粉罐运输挂车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制造厂商为“深圳中集”,交车地点是坪山中集工厂,而盛瑞邦公司与中×公司在2011年3月8日即签订加工两台水泥罐车的《车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交车地点为深圳坪山工厂。再结合两份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格等内容分析,盛瑞邦公司向案外人中×公司订购的两台挂车应是为佳宜公司采购的。二、虽然盛瑞邦公司提交其业务员杨某某2011年4月的手机通话详单没有加盖联通公司的公章,但是其形式与原审法院调取的2011年5月的手机通话详单一致,且2011年5、6月的通话内容与盛瑞邦公司庭前提交的同期电话清单内容一致,故本院亦对盛瑞邦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盛瑞邦公司提交的通话清单虽不能直接证明其通知佳宜公司验车,但盛瑞邦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中×公司签订的《车辆加工承揽合同》、函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盛瑞邦公司向案外人中×公司订购的两辆挂车已于2011年4月存放在坪山中集工厂,2011年4月至6月,盛瑞邦公司业务员同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作时间频繁地通话,作为汽车销售企业的盛瑞邦公司解释为该业务员通知佳宜公司验车、付款,符合常理,本院亦采信盛瑞邦公司的主张。盛瑞邦公司提交了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佳宜公司验车,盛瑞邦公司对此已承担了举证责任,佳宜公司对此否认,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因此,盛瑞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佳宜公司关于盛瑞邦公司未通知其验车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佳宜公司违约,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向盛瑞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佳宜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盛瑞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内交付车辆后涉案车架不能上牌,故不能认定盛瑞邦公司存在欺诈。综上,佳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张 新 文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