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等五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96年12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29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9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后至同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交叉结伙,到河口采油厂丁义线集输管线、东胜公司太平接转站至太平联合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卡破坏5处并盗窃原油。2011年4月17日晚盗油车辆及原油被现场查扣。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参与5起,盗窃原油价值61740.2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4起,盗窃原油价值61740.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3起,盗窃原油价值61740.2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2起,盗窃原油价值31854.9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自首、部分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部分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部分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从犯、部分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从犯情节为由,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在河口采油厂丁义线集输管线上盗窃的原油数量过高,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至同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及刘某乙(在逃)雇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等人,交叉结伙到河口采油厂丁义线(即丁王站至义和首站)集输管线、胜利油田河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接转站至太平联合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卡破坏5处并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参与5起,盗窃原油价值61740.2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4起,盗窃原油价值61740.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3起,盗窃原油价值61740.2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2起,盗窃原油价值3185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携带打卡盗油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西边一南北走向的小桥东侧,在河口采油厂丁义线集输管线上打卡破坏一处,并从该卡子处盗窃原油6.895吨,价值31854.9元,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蓝色“东风王”改装罐车运至沾化县滨海收油点销赃,得赃款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将所得赃款除去雇人等费用后均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真真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照片上的人(即张某某)2011年春节前和春节后两次到她经营的“宏祥商店”购买打卡工具六套,其中第一次与一个很胖的男子去的,第二次又多了另外一个男子。(2)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3月19日该大队巡逻人员在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西侧的河口采油厂丁义线集输管线上发现卡子一个,当日进行了封堵。并证实该输油管线原油含水常年在1%至1.5%之间。(3)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证实2011年2月份、3月份的原油价格分别为4620元/吨、4948元/吨。(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河口区新户镇官庄村以西500米处桥东侧就是其伙同他人在丁义线上打卡盗油的地点;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颜东村“宏祥商店”就是其购买打卡工具的地点。(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他和吕某某、刘某某商量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所得赃款除去费用三人均分,并一起到滨城区南侧一个五金店购买了三套打卡工具。春节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由吕某某望风,刘某某开车把他和雇用人员王某某送到新户镇官庄桥附近,他和王某某在桥东侧的管线上打了一个卡子。当晚12点左右,他通知刘某某让雇用人员刘某甲开从收油点租用的“东风王”油罐车到该卡子处拉原油。十几分钟后放满了一罐原油,共七八吨。他和吕某某、刘某某到沾化县滨海农场收购点销售原油,卖了三四万元钱,除去开支他们三人每人分了七八千元,王某某、刘某甲每人分得一千元。(6)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他和刘某某、张某某商议在太平乡北侧的一条集输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挣的钱除去开支三人均分。之后三人到滨城区南侧的五金店买了三套打卡工具。不久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负责望风,张某某和雇用人员王某某在新户镇官庄村附近打的卡子,凌晨1点左右一辆绿色“东风王”油罐车在刘某某的指引下经过他望风的地方,2点左右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油罐已装满原油。随后他和刘某某、张某某都去了滨海农场收油点,七吨多原油共卖了三万多元,刘某某给了开油罐车的刘某甲一千元,张某某给了王某某一千元,付租车费一千元,他和刘某某、张某某每人分了六七千元。(7)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在新户镇官庄村西边土桥东侧的管线上打了一个卡子并盗窃原油,他联系刘某甲开一辆蓝色“东风王”改装油罐车到现场拉了七八吨原油卖到滨海农场收油点,卖了三万多元,除去开支他和张某某、吕某某各分得七八千元,王某某和刘某甲是被他们雇用的,各分得一千元。(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某说自己和别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窃原油,让他去帮忙,每次给他一千元钱,他同意了。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张某某在新户镇官庄村西边桥东侧的输油管线上打了一个卡子,他负责挖出输油管线并帮张某某递打卡工具,张某某打卡子,吕某某在附近望风。卡子打好后,刘某某领着一辆“东风王”油罐车到现场装了一满罐原油,共七八吨。后来张某某给了他一千元钱。(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刘某某让他开车拉盗窃的原油,每次给他一千元钱,他同意了。一天晚上,他开刘某某从滨海农场收油点租的油罐车到张某某打卡子的地方偷了一满罐原油,卖到了滨海农场收油点。卖油时他听过磅员喊出了毛重和皮重,他当时计算了一下,共七吨多原油,刘某某结的帐,给了他一千元钱。2、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东营市河口区原太平乡政府南北公路以西、藕池子南侧,在胜利油田河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转接站至太平联合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卡破坏一处,并从该卡子处盗窃原油。3、2011年4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刘某甲等人,携带打卡盗油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变电所东50米处的东西公路北侧路边,在河口采油厂丁义线集输管线上打卡破坏一处,并从该卡子处盗窃原油,由“小波”(基本情况不详,在逃)驾驶一辆蓝色“东风王”改装罐车到现场盗运原油。期间,被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发现,油罐车被查扣,缴获油罐车内原油5.3262吨,价值29885.3元,已返还被盗单位。4、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携带打卡盗油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原太平乡南楼村万家屋子东北1公里处,在胜利油田河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转接站至太平联合站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卡破坏一处,并从该卡子处盗窃原油。5、2011年6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及刘某乙等人,携带打卡盗油工具,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变电所东200米处的东西公路北侧路边,在河口采油厂丁义线集输管线上打卡破坏一处。后因驾驶“捷达”轿车在原太平乡街上望风的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从该卡子处盗窃原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胜利油田河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称重单,原油含水化验报告表,原油价格表,五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照片笔录,证人田洪亮、文云龙、董会民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996年12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29日被假释。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9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6月26日凌晨,河口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将在河口区原太平乡街上望风的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1、3、5起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抓获。当日经分别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除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各自参与的上述第2、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日拒不认罪,次日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河口公安分局油区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河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上述事实有河口公安分局油区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本院(1996)河刑初字第103号、(2002)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运河监狱释放证明书,山东省鲁中监狱减刑释放人员通知书,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述第1起盗窃原油数量的指控有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指控盗窃原油7吨(含水)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犯罪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5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关于该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鲁ECX8**的“捷达”轿车一辆,密封钻、扳手各二把,管钳、钢锉、单刃刀、钳子、螺丝刀各一把,钢管弯头、“探子”、手柄各一个,生胶带七卷,砂纸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安民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