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茂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10时许,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某社,因自家的耕牛吃了潘某某家玉米苗,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与潘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吴某某闻讯后,在潘某某家及自家房后与潘某某、王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将潘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鼻骨骨折致外观畸形,构成轻伤,王某某的右上第1牙齿折断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甲、焦某某、焦某某甲、潘某某乙、翟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二份、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夫妻均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某村农民。因被告人吴某某家的牛吃了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家的部分玉米苗一事,吴某某的母亲与潘某某、王某某曾发生争执。2011年7月25日10时许,在桦甸市八道河子某社,被告人吴某某在潘某某家及其自家房后的道上,与潘某某、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吴某某将潘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鼻骨骨折致外观畸形构成轻伤,王某某的牙齿折断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1]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鼻骨骨折致鼻外观畸形构成轻伤。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1]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右上第1牙齿折断构成轻伤。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4、证人潘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其母亲与潘某某、王某某曾发生冲突一事来到潘某某家,与潘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在潘某某家中和被告人吴某某家房后的道上先后二次与潘某某、王某某发生厮打,将潘某某、王某某打伤。5、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自家房后道上殴打潘某某及王某某的事实。证人焦某某甲亦证实上述部分案件事实。6、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1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和被告人吴某某家房后的道上,先后二次殴打其与王某某,将其夫妻二人打伤。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和被告人吴某某家房后的道上,先后二次殴打其与潘某某,将其夫妻二人打伤。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1年7月25日,在得知其母亲与潘某某、王某某夫妇曾发生冲突一事后,其到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某社潘某某家理论,后与潘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在潘某某家及其自家房后的道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将潘某某、王某某打伤。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王冰茹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