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金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开往文成县方向,行经瑞安大桥接线19km+900m即瑞安飞云街道阁巷沙园地段时,车辆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辽14/13768号变形拖拉机的车尾右侧,致变形拖拉机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右前部与对向驶来由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金某、何某某、杨某某(辽14137**号变型拖拉机乘员)、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春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住院部,经诊断,原告右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中指神经部分断裂,右侧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中指伸进该部分断裂,右侧坐耻骨骨折。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92.29元(医疗费26355.09元、伙食费1080元、护理费11720元、营养费7650元、误工费107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27.2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限额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被告金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中国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超过保险公司限额的部分由其直接负担。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请法院审查发票予以确定金额,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4070元没有正规发票;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的最低行业标准22193元/年计算,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共计8269元;交通费,无异议;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其他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系人身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责任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故保险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5月20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鉴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最高赔付160000元。且本次事故中有一人死亡,已经和解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353.17元、伤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60000元,故保险公司只剩余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中9646.83元和财产分项限额内2000元可以赔偿给何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其中575元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项目,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不予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署名杨某某的《居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署名金某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复印件),关于单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金某享有c1照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四、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0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五、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六、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七、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鉴定费1480元。八、《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综合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报告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情况以及剩余可赔偿限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金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开往文成县方向,行经瑞安大桥接线19km+90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阁巷沙园地段时,车辆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辽14/137**号变形拖拉机的车尾右侧,致变形拖拉机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右前部与对向驶来由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金某、何某某、原告杨某某(辽14137**号变型拖拉机乘员)、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春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住院部,经诊断,原告右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中指神经部分断裂,右侧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中指伸进该部分断裂,右侧坐耻骨骨折。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自2011年5月20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保险人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因本起事故赔付了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353.17元、伤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医疗资料,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480元,其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0875.0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收取的保险金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金,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不赔付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司根据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故护理费为30650/365*90=75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10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居某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19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36天,故误工费为22193/365*136=8269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二个十级),按照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303*20*12%=27127.2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应支持原告的赔偿额为68408.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某某死亡、杨某某受伤、原告受伤,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已赔付陈某某医疗费353.17元,伤亡分项限额赔付了110000元。故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仅余医疗费分项限额中余额9646.83元,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医疗费分项限额应由何某某同原告根据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577.02元。余下59831.8元,因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金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商业三者险最高额赔付16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某某8577.02元;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59831.8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2元,被告金某负担15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大地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大地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余芳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