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抚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ACWX**号轿车,行驶至松江河镇三角线加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送检的血样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82.0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发生交通事故,亦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刘仁厚人民陪审员 逄焕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