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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五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螺丝刀、一字杠等作案工具到本市罗湖区和平路海关大院龙旺大厦,将2701房的门锁破坏后进入房内。被告人徐某在该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及一部IBM手提电脑、两部照相机(一部苏哈503型号,一部尼康D300型号)、三块手表(一块是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是带有广州军区标识的男式手表、一块是表链为黄色皮带的男式手表)及纪念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将两部相机、手提电脑、手表等物品卖掉,得赃款1万元。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缴获赃款6000元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的哈苏相机价值人民币26250元,尼康相机价值人民币645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5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缴获的赃款、被盗的电脑包、犯罪嫌疑人对被盗现场的辨认图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刑某、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缴获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款被缴获,又积极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赃的人民币46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三、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