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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谢明聪、李文清、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聪,李文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小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勇,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号金港商城*座***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委托代理人何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叶乾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云,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明聪。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清。委托代理人陈绍义。上诉人康辉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被上诉人谢明聪、被上诉人李文清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康辉旅行社诉称一致。2006年10月康辉旅行社与范家成等12名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后,将范家成等人转团给阳光旅行社陪同至九寨、黄龙旅行。2006年10月18日阳光旅行社租用川F037**号大客车进行运输(该车登记车主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谢明聪,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当天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范家成在内的26名游客受伤、2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川F037**号大客车驾驶员李文清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范家成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经(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案件判决李文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是未经游客同意违规转团,对范家成而言存在过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锦江区人民法院在康辉旅行社处先予执行了54197.28元款项,该案康辉旅行社上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案件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康辉旅行社认为,造成范家成等游客受伤系因阳光旅行社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己方并无任何过错,锦江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款项不应由康辉旅行社承担,故康辉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旅行社及第三人赔偿康辉旅行社损失54197元,并由阳光旅行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关键是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在(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案件中,已将确定了本案康辉旅行社、阳光旅行社、第三人均对伤者范家成负有过错,但原审认为对本案康辉旅行社、阳光旅行社、第三人而言这种过错是一种外部侵权责任,而康辉旅行社将游客转团给阳光旅行社陪同旅游,在康辉旅行社与阳光旅行社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内部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责任进行划分。康辉旅行社在向阳光旅行社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而阳光旅行社接收委托以后并未完成委托事务,对康辉旅行社而言已经构成违约,故阳光旅行社对康辉旅行社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康辉旅行社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并不是康辉旅行社与阳光旅行社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对伤者范家成负有的过错责任与康辉旅行社与阳光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关,康辉旅行社是按照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不是基于对外连带责任的追偿,因此其要求第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197元。二、驳回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决后,原审原告康辉旅行社不服,上诉称:在实体处理上,虽从委托合同关系看,康辉旅行社的损失应由委托合同关系的受托人阳光旅行社承担,但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基于阳光旅行社与运通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康辉旅行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运通公司、李文清、谢明聪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康辉旅行社可以行使阳光旅行社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辩称:在四川德阳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损失由运通公司承担,阳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谢明聪、李文清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关键是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基于双方间产生的实际关系去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康辉旅行社与被上诉人阳光旅行社是委托合同关系,阳光旅行社与其它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谢明聪、李文清是另外的旅客运输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该案所涉的旅客运输关系已有生效的判决进行处理,现在上诉人按照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不是行使对外的追偿,故上诉人康辉旅行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54元,上诉人康辉旅行社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