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宁CXX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226线34KM+95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员樊某某死亡、贺某某受轻伤、王某、王某某、陈某某受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赔偿四被害人贺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75102.52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兑现。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于2012年1月7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调解书、领条、自首情况说明、责任认定书以及证人冯某某、潘彦祥证言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超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三人受轻微伤、车辆损害之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秦鹏程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