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钢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钢材料有限���司为与被告浙江××钢与浙江××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钢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钢,浙江××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002号原告杭州××××钢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2040407,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钢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9495711,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杭州××××钢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卷0.45×1000白灰色彩涂钢板并支付了货款61748.68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货物,三卷钢编号分别为1112110930214、1112111022106、1112111023201。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钢板颜色有严重色差,立即通知被告要求作出处理,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向向其他企业购买了三卷彩钢,已解燃眉之急。为此,原告多付了4350.92元的费用。原告在安装彩钢时,安排工人切割安装,需支付加工费每米5元,共支付加工费13150.48元。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法院,现起诉要求:1.解除合同,由被告办理退货并返还货款61748.68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1.4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钢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进帐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成品发货单2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三卷彩钢的型号、规格、净重及钢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发货单中表明如果是产品外包装或外在质量问题应当场提出,如果未当场提出视为无质量问题,该发货单已经原告确认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质量异议书1份、质量异议处理单1份、社保清单5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发送给原告的三卷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质量异议书并不是对质量异议的确认,而仅是对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记载。对质量异议处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内部核查的单据,并非被告出具给原告确认质量问题的单据,故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对社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蒋乙系本案业务的联系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4.购销合同1份(系传真件)、提货单2份、发票1份、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向其他公司购买彩钢,��花费4350.9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答复前就向其他公司购买了钢卷,且数量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数量不同,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下料及发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加工费13150.4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收到货物后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上述加工费,故不予认定。6.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华某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1份(系传真件)及合同产品发货审批表2份,欲证明发票中的金额系11月10日合同中的一个型号的金额与证据4中合同金额,所以被告认��有异议的数量是两份合同的数量,其中白灰的钢板即在本案的钢板。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原告每天都有很多相同的钢板进出,原告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钢板是替换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钢板。本院认为,该合同涉及案外人,且非原件,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书2件(系传真件)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关系,在合同中从未提及色差问题。而且根据行业标准,钢板肯定会存在色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了一个笼统的质量标准。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钢板标明是白灰,如深浅不一致,肯定会影响美观度,而且被告自己也承认其提供的钢板存在色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规格为0.45×1000白灰色彩涂钢卷三卷(钢卷号1112110930214、1112111022106、1112111023201),共计10.6280公斤。并已支付全部货款61748.68元。原告于同日提取上述货物。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质量异议处理,认可出售给原告的三卷钢卷存在轻微色差。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对三卷钢卷进行了切割(其中两卷已全部切割,一卷部分切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以订货单的形式确立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的规格、颜色、货款金额等作出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原、被告虽发生过多次买卖钢卷的业务关系,但均未对钢卷的质量问题做出过明确约定,故可按照国家标准履行。根据200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的国家标准(gb/t12754--2006)中关于涂层色差的规定:彩涂板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都可能出现色差,由于色差受生产组织、颜色深浅、使用时间、使用环境、用途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通常又供需双方在订货时协商。根据该规定,彩涂板是允许出现色差的,且原告在订货过程中未对彩涂板的色差提出过特定的标准,因此原告以彩涂板存在色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钢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杭州××××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