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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1361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代表人:黄渭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巍,该社职员。被告:应红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应氏木制品厂经营者,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注册号:33020625157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老车站。投资人:张海国。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诉被告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应氏木制品厂(被告应红波系其经营者)以购木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宁波市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负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应氏木制品厂、担保人宁波市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签订仑农信联(霞浦)保借字第200800019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2009年3月18日,被告应红波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贷款到期为2010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于2010年1月12日收回贷款本金97.76元,余下贷款199902.24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应红波归还借款本金199902.24元及利息82541.27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2、被告宁波市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展期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贷款延期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1份、利息清单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红波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红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02.24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应红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7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807元,由被告应红波、宁波市北仑东泰塑料机械零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