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陈某狠、肖某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狠,肖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狠,绰号“奋仔”,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8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5月27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某豪,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捕前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2)4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自愿认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2月16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叶某定(已判决)与王某参与赌博,期间叶某定向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借高利贷,并介绍王某向陈某狠、肖某豪借高利贷人民币11000元,利息每日人民币500元。201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到叶某定家讨债,打电话让叶某定回家,否则要打砸其住家。叶某定回家后,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要求其还债并要求其对王某所欠债务负责。之后,被告人陈某狠要求叶某定帮忙将王某诱骗出来逼债,叶某定同意并要求被告人陈某狠等人佯装将其一并控制并逼债。被告人陈某狠遂纠集了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并准备了砍刀。次日凌晨1时许,叶某定乘坐由被告人陈某狠雇请的轿车,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西滨村工地找到王某,后二人乘车同往厦门,途经路段时,一直尾随在后的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伙同其他三名男子驾车上前拦截,被告人陈某狠持刀划伤王某左手掌,并用刀背击打王某头部一下,后将王某控制在别克轿车内,同时佯装将叶某定一并控制带走。途中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用拳头殴打王某,并将王某挟持至同安区五显镇竹坝水库堤岸边,被告人陈某狠搜走王某身上的现金用于支付车租,并伙同他人对王某实施殴打、威胁,逼其偿还高利贷借款。后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等人又将王某强行带至同安区大同街道红牡丹KTV303包厢内,逼其与家人联系还钱。至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等人逼王某写下一张欠款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后将其转移至同安区五显镇北辰山,途中让叶某定先行回家。在北辰山上,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等人又让王某与其家人联系还钱未果。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人又将王某带到同安区大同街道同兴xx楼xxx室找其奶奶拿钱,因发现王某奶奶报警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肖某豪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狠在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缉仔亭里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豪具有累犯、自首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狠具有犯罪前科、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另查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3)厦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其中刑期自200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岩刑执字第21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陈某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岩刑执字第19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陈某狠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其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故被告人陈某狠原犯故意伤害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二年九个月二十一日。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叶某、叶某定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借条、诉讼文书等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狠、肖某豪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释假释,数罪并罚。二名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被告人陈某狠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肖某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二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王某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二名被告人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肖某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陈某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岩刑执字第1944号对被告人陈某狠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陈某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人民陪审员 苏淑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斯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