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大林与张春生、管成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林,张春生,管成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韩大林。被告:张春生。被告:管成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大林诉被告张春生、管成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林,被告张春生、管成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林起诉称:2011年5月5日2时55分许,被告张春生驾驶浙B×××××号轿车沿开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处车辆掉头过程中,与被告管成友驾驶的湘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原告韩大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被告管成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成友承担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肾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2363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18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根据医保范围核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一天;原告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可60天,且应按照2000元一个月计算;原告无护理证明,故仅认可其住院14天的护理费,每日应为92.3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时间确定;原告为被告管成友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无证据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春生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71.05元。被告管成友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038.40元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情况、伤情,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就诊4次的事实。3.××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病休5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5.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定损单、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车辆维修费500元的事实。6.强制保险单,证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8.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湘C×××××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韩大林。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2、6、7、8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张金额为22元的发票系原件和复印件,剔除复印件后核算的医疗费金额为2016.4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发票记载时间与门诊病历记载时间不相符,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金额总额为136元,故认可120元。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管成友无异议,被告张春生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由原告就诊医院出具,但系在原告单方在场的情况下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和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中部分发票记载的上车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120元。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有异议,××证明书为准;被告张春生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管成友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张春生向本院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71.05元的事实。被告张春生提供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2时55分,被告张春生驾驶浙B×××××号轿车沿开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处,与被告管成友驾驶的湘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湘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客)及被告管成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春生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管成友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未确保安全通行,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肾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16.40元,被告张春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71.05元。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左右。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湘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韩大林。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管成友愿意原告韩大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287.45元(原告支付2016.40元,被告张春生支付7271.05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支持35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61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92.48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以本院酌定的120元为准。根据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7165.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张春生、管成友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春生已支付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张春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大林医疗费92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1292.48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7165.93元;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因被告张春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71.05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17165.93元赔偿款中的7271.05元支付给被告张春生,余款9894.88元支付给原告韩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大林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韩大林负担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