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斌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斌,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宁波市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区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方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室。法定代表人肖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曦,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斌不服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的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的告知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1月20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峰、黄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3日,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王斌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1.原告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相对应的完税凭证种类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出具本人历年历月当年当月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可向扣缴义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提出要求,由第三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3.国税发[2005]8号《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后,才能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凭证。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告知行为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2.关于领取完税凭证通知(函)及快递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8日发函通知原告领取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且原告已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了上述完税凭证。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国税发[2005]8号《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国税发[1998]77号《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第八项。原告王斌起诉称: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纳税人只要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税务机关就应提供相应完税凭证。而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却要求原告不仅要提供身份证明还应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已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加重了原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严重违法,请求判决确认其违法。原告王斌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告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严重违法,加重了原告的法定义务;2.银行卡、考勤卡、考勤通知、考核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监发[2003]《关于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并非保险代理关系。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答辩称: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向原告王斌作出的《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仅为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的答复,并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王斌是通过代扣代缴税款的形式缴纳税款的,根据国税发[2005]8号《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行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的,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加重原告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保险代理期间,第三人履行了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凭证,且原告从未要求第三人出具代扣代缴税款相关凭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原告王斌对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其认为在举证期限内未收到,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原告表示收到,但未质证。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对原告王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王斌对于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超过在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税务文书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收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王斌与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原告王斌成为第三人的保险代理业务员,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确定并发放。2009年8月31日,原告王斌向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及时出具原告从1998年1月至2008年1月由所在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代缴的历年历月当年当月的相关税款完税凭证,被告于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8月15日,原告王斌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1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甬地税复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方式告知原告王斌完税凭证的种类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并要求被告督促第三人履行法定义务。2011年10月13日,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作出《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王斌完税凭证的种类以及取得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径。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领取完税凭证通知(函)》,通知原告第三人因被告要求已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并经被告实地查账核实,现已开具相关完税凭证,要求原告及时领取。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斌领取了上述完税凭证。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斌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甬地税复字[2011]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的告知行为的对象是明确的,是本案的原告,且该告知行为对原告取得完税证明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所谓完税凭证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或代收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的、证明纳税的书面凭证。它可以是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也可以是扣缴义务人开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实际是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在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的业务员,第三人应为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原告作为纳税人时可以要求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第三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且第三人应当开具。被告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向第三人取得完税凭证的途径并无不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规定:“鉴于目前给所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条件尚不成熟,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应区别以下情况,给纳税人分别开具完税证明:…….(二)虽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但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完税证明要求的,须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在原告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时,因当时被告的信息化条件暂不具备,且第三人仅提供总体申报信息(保险代理人纳税申报书),未提供纳税人明细申报信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全面了解原告所缴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和金额,也无法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遂告知原告开具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须提供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已扣(缴)税款凭证,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出具《关于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方法和途经,已尽被告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人民陪审员 何培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