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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桂天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赖智欣,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桂天为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牌决明子木棉功能枕一个,支付价款49.9元。其外包装上标识含决明子350克,“决明子在《本草刚目》里记载,有清热明目、去湿、清肝、头痛眩晕、热结便秘等功效”。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医疗术语,误导消费者为由于同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货款49.9元,增加一倍赔偿49.9元,并以店堂公告的形式召回违规商品。另外,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在××超市有限公司购买恒×牌决明子护颈枕一个,支付价款39.9元,其外包装上标识“中国《本草刚目》记载,决明子有清热明目、健脑、去湿、清肝、头痛眩晕等功效”。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医疗术语,误导消费者为由于2011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货款39.9元,增加一倍赔偿39.9元,并以店堂公告的形式召回违规商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在××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恒×牌决明子护颈枕,第二天又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个××牌决明子木棉功能枕,第四天以相同的理由将××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退一赔一”,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实施的购买行为属于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原告的购买行为没有受到被告欺诈行为的欺诈,被告对原告不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其要求被告“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店堂公告的形式召回问题产品,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9元,赔偿原告49.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桂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31号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有新闻报道称:职业打假人冯某某以商家销售的13种商品假冒“绿色食品”以及商品广告违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将沃尔玛、华润万家等大型商场告上法庭,要求商场退一赔一。尽管事实清楚,但因原告属“职业打假”,其消费者身份未被法院认定,最终,13起案件除两起庭外和解外,其余11起案件经法院判决,原告全部败诉。冯某某从1997年起开始个人打假生涯,1999年被媒体评为“中国个人打假二十人”之一。不久前与人合办“楚天维权网”,将打假重点指向“绿色食品”,在湖北等地法院起诉商家销售假冒绿色食品,要求商家退一赔一,大多获得法院支持。今年3月,冯某某与合作伙伴来到深圳,在深圳沃××商场一口气买下“诺米山”牌黑木耳、“洪门”土鸡蛋等十多种商品,以其中5种商品冒用绿色标志、涉嫌欺诈消费者为由,将沃××商场告上罗湖法院,要求商场退一赔一。随后,冯某某又将眼光盯向深圳颇有影响的大型超市华润万家,以其销售的“力保”牌保健饮料等8种商品在广告中宣传其有多种保健功能和治疗作用,对消费者存在误导为由,将华润万家诉至法院。以上13件案件中,法院基本上认定了被告销售的商品冒用绿色标志、广告用语违法的事实,但法院认为因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没有受到商家欺诈,故不能认定是受害者,其权利不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据此法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一驳回。对于罗湖法院的判决,冯某某表示不服,将提起上诉。另据悉,冯某某及其伙伴在深圳其他法院起诉商场时,也屡屡碰壁,有的法院干脆拒绝受理。负责审理冯某某13个案件的法官表示,尽管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作为职业打假者,其行为在客观上对净化商品市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商场的违法行为,法院将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处理。后又有新闻报道称:近日,备受关注的职业打假人冯某某诉假冒绿色食品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院认为冯某某要求退款、增加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判令深圳沃××商场退还冯某某购买“枸杞王”价款7.4元,并加倍赔偿7.4元。2005年3月,冯某某与合作伙伴在深圳沃××商场买下包括宁夏某县生产的“枸杞王”在内的十几种商品,以其中5种商品冒用绿色标志、涉嫌欺诈消费者为由,将沃××商场告上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商场退一赔一。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基本上认定了被告销售的商品冒用绿色标志、广告用语违法的事实,但同时认为因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没有受到商家欺诈,故不能认定是受害者,其权利不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遂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不服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近日作出判决,商品名称对于其应对的商品有严格的指征意义,本案现在拥有的证据只能反映宁夏牌枸杞获得了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绿色食品”证书,被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没有证据证明宁夏牌“枸杞王”亦获得了该“绿色食品”证书,可以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因此,沃××商场销售的宁夏牌“枸杞王”外包装上使用宁夏牌枸杞取得的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系滥用绿色食品标记的行为,该行为足以认定其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因此,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深圳特区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据此,深圳市中院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要求退款、增加赔偿7.4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冯某某虽是职业打假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枸杞王”时知道该商品冒用了宁夏牌枸杞的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故一审以此为由认定冯某某购买宁夏牌“枸杞王”没有受到欺诈,依据不足,冯某某此点上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桂天在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无异议。上诉人梁桂天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退回货款49.9元,并增加一倍赔偿49.9元;2、判令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店堂公告的形式召回违规商品;3、判令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梁桂天以有关媒体对案外人冯某某有关诉讼的新闻报道为由要求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梁桂天对其所称新闻报道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新闻报道在法律上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第三、即使上诉人梁桂天所称新闻报道属实,由于该新闻报道所涉案件与本案并不相同,亦明显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支持上诉人梁桂天的上诉主张。此外,涉案商品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医疗术语、误导消费者,应由市场监管部门先行认定。上诉人梁桂天实施的购买行为属于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其并未受到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欺诈,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不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桂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桂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