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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保字第4号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区××工业××区××室。申请人王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黄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保全价值为2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某某、宁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励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