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克山县人,住梁山县饲料厂家属院。2011年8月2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2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张某某邀请杨某、樊某某、樊某1等人到梁山县饲料厂家属院帮忙搬东西,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樊某某、樊某1发生纠纷并将该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和樊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樊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樊某某、樊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伤情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诉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人,并有被害人杨某、樊某某、樊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樊某2、樊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刑事照片,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1】597、598、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临时激发引发,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