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周某某信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原告在办理好手续后发放给被告个人牡丹信用卡(卡号为××)一张。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周某某用该卡消费及取款共3笔,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753.27元、利息903.26元,合计人民币5656.5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53.27元,截止2011年9月21日利息903.26元,欠本息合计5656.53元,并偿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牡丹卡信用卡透支款数额、利息、滞纳金等;证据三:牡丹卡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信用卡收费某、牡丹卡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处办理牡丹卡信用卡的事实。因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某某在使用牡丹卡信用卡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日即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4753.27元及至2011年9月21日利息903.26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邵全宰审判员叶春娟审 判 员 郑福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