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琴娥与夏新学、沈法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琴娥,夏新学,沈法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姚琴娥。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夏新学。被告:沈法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戴明华。委托代理人:张舟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姚琴娥诉被告夏新学、沈法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夏新学、沈法南、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舟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琴娥诉称:2011年4月19日6时35分许,被告夏新学驾驶登记车主为龚玉成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余杭区临平街道石坝村驶往石坝村2组,途经塘乾线余杭区临平街道石坝村公交车站路口自北往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往北右转弯已驶上道路的由赵双全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F×××××号车与前方西侧的行人王凤英、沈彩琴、姚琴娥、陈杏玉、戴亮五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凤英、沈彩琴、姚琴娥、陈杏玉、戴亮五人受伤,其中王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夏新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双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英、沈彩琴、姚琴娥、陈杏玉、戴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姚琴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新学、沈法南、赵双全赔偿220425.5元,其中,医疗费5386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120元、误工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120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012年3月1日原告姚琴娥撤回对被告赵双全的起诉。为证明所述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并需加强营养;4.《缴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后续治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6.《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陪护费支付了27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的事实;7.《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9.《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的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1.《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12.《保险凭证》及《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同时沈法南为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共同投保人。被告夏新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车辆系我方向沈法南借用,故由我方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已经支付过50000元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事故责任,我方认为承担70%为宜。被告夏新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法南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另外,对于车辆,我方系借用给夏新学,且夏新学由驾驶资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法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肇事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为2011年3月21日到2012年3月20日,事故造成王凤英死亡及姚琴娥受伤,故交强险应该均等受偿,我方交强险应该按照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财产损失2000元,另外对于原告的损失,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再赔偿,对于医疗费用凭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应该予以扣除,另外,对后续治疗费用只认可6000元,对于医疗费用,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共在交强险只认可10000元,对于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只认可按照70元/天,对时间认可120天,对误工也是认可70元/天,对时间认可150天,具体请求法院审核,我方对误工及护理时间不申请鉴定。对住院补贴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我方认为小型客车以承担不超过70%计算。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到2012年3月15日,我公司已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用于姚琴娥的治疗,事故造成王凤英死亡及姚琴娥受伤,故交强险应该均等受偿,我方交强险应该按照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被告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及《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7-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需要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陪护费均为原告因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如实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由法院审核。经审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后医院因故退回保险公司。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被告夏新学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凤英同时起诉,本案每份交强险限额仅为61000元,同时,死者王凤英赔偿结束后,其限额内的交强险每份剩余2722.4元,故原告姚琴娥交强险限额每份为63722.4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抢救费用,但后来医院因故退回保险公司;4.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3861.62元,其中被告夏新学支付了50000元,原告未在诉请中提出;5.本院调取夏新学、沈法南《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多手买卖,均未过户。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沈法南,夏新学与沈法南是普通朋友关系,夏新学向沈法南借用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6.原告自愿放弃对登记车主龚玉成及其他经手车主的赔偿请求。同时放弃对未拆除钢板部分的伤势的伤残鉴定请求,将来也不再向各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只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夏新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赵双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姚琴娥受伤,由被告夏新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双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63722.4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夏新学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法南虽系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姚琴娥要求其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经审核为53861.62元,原告自愿主张53860.9元予以支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原告姚琴娥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自愿主张1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120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医疗诊断证明计算139天,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为1112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支持住院49天为980元;交通费凭票据为36元;后续治疗费,因医疗证明明确需取内固定,故支持8000元。虽然姚琴娥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夏新学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可视为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夏新学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琴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860.9元、护理费11120元、误工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120379.6元、营养费9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07441.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637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63722.4元;由被告夏新学赔偿55997.6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琴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姚琴娥负担386元;由被告夏新学负担1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