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徐习金与柯家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习金,柯家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徐习金,男。被告柯家美,女。原告徐习金诉被告柯家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习金、被告柯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习金诉称,2011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受王**(被告公婆)之请,到本区**镇**村周山组的王**家中修门,遭王**的儿子刘文*(被告之夫)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地下捡起一块砖头就砸到原告头部,经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诊断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123.78元,诊断证明休息12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3.78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家美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情况属实。原告出口伤人,对此后果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受王**(被告公婆)之请,到本区**镇**村周山组的王**家中修门,遭王**的儿子刘文*(被告之夫)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地下捡起一块砖头砸至原告头部,原告受伤,经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3123.78元,诊断证明休息12天,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920元,交通费100元,诉前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凭证、南京图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证明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公婆王**之邀修理房门,并无过错。被告之夫因与母亲之间存在分歧意见,与原告发生口角时,被告趁原告不备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对此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家美赔偿原告徐习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4143.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柯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