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苗志浩与宋祥连、袁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浩,宋祥连,袁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98号原告:苗志浩,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连,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被告:袁加龙,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原告苗志浩为与被告宋祥连、袁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宋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苗志浩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宋祥连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袁加龙对被告宋祥连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作了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宋祥连未偿还借款,被告袁加龙也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宋祥连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2.被告宋祥连承担原告苗志浩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袁加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祥连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100000元事实,现因被告宋祥连因生意失败,无钱归还,但利息在付,而且支付的是高利,被告愿意协商解决。被告袁加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苗志浩为证明自己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祥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袁加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宋祥连、袁加龙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祥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加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宋祥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到期返还本金,若不能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责令被告宋祥连返还到期本金或提前要求返还全部借款,并可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袁加龙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义务,保证期间自本借条确定的借款归还日起2年,担保范围及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条上被告宋祥连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袁加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因被告宋祥连未付利息,被告袁加龙也未尽担保义务,致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借条中不但存在原告与被告宋祥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原告与被告袁加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宋祥连未约定借款期限,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原告与被告宋祥连之间的借贷系有息借贷,且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祥连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祥连还要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袁加龙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志浩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志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袁加龙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宋祥连、袁加龙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建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