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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郁臣诉被告安郁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郁臣,安郁全,徐成,青岛交运集团公司黄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安郁臣,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郁全,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徐成,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黄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郁臣与被告安郁全、徐成、青岛交运集团公司黄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黄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郁臣,被告安郁全,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及被告交运黄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郁臣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乘坐张良驾驶的鲁BF1601号客车与被告徐成驾驶的鲁U97318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9731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67.0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U973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无责限额外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安郁全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交运黄岛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1时40分许,张良驾驶鲁BF1601号客车载陈霞、安郁臣等乘客沿204路由西向东行至204国道294KM处,与徐成驾驶鲁U97318号客车载程宝忠等乘客顺行在前相撞,致两车损坏,安郁臣、程宝忠等乘客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9731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BF1601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郁全,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黄岛分公司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郁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94.0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安郁臣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动脉损伤,3、头面部皮裂伤,4、脑震荡,5、右足2.3趾骨骨折,6、右足第5趾中节骨折,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制动6周,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213.45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的伤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征得被告安郁全同意的情况下委托青岛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意见:被告安郁臣右股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安郁臣系青岛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徐戈庄社区居民。2010年4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徐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安郁臣在我社区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0年1月4日,青岛海西龙泰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证明王泽进为我单位员工,月工资收入2000元,于2009年12月4日到2009年12月31日因去医院陪护请假27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休息证明及工资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安郁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94.0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8000元(16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799元(2000元/月÷30天×27天),共计8656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伤者安郁臣的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定残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其在出院之日或定残之日伤者安郁臣的损失已经确定,但原告在长达2年多时间里未提起任何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无责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5、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的标准。6、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郁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张良驾车载原告等乘客与徐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等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成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徐成驾驶的鲁U9731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安郁全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黄岛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25494.0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1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133.33元(1600元/月÷30天×115天)。原告的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青岛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委托评残时已经通知被告安郁全到场,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4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胶南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确认为1350元(50元/天×27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18.05元,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安郁全赔偿24818.0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3433.33元,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由被告安郁全赔偿42433.3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安郁全应赔偿原告67251.38元,被告安郁全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494.05元及现金10000元,尚应赔偿31757.33元。被告徐成及被告交运黄岛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郁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安郁全赔偿原告安郁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757.33元。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黄岛分公司对被告安郁全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安郁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安郁全负担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郁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900元,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黄岛分公司对被告安郁全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