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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注册号:3302060001286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碶明州路***号。代表人:周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0400003060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郊区虎丘镇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鹏。被告:吴志鹏(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7********),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诉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6.372%,借款本息偿还方式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期数为11期,每月归还本息223317.82元;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借款人逾期借款的按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将购买的14台注塑机设备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罚息、保障债权费用的实现,并办理了抵押设备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吴志鹏还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68600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86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为1994.8元)、罚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为1994.8元);2、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3、被告吴志鹏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抵押的注塑机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志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6.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且已有明确约定,故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志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686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1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三、若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注塑机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志鹏对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4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84元,由被告苏州市何山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吴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