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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祝应生与郝同得、王小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应生,郝同得,王小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祝应生,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梅俊,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郝同得,男,汉族,1978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王小灵,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豪蒿,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祝应生诉被告郝同得、王小灵、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应生诉称,2010年11月12日7时许,原告祝应生驾驶皖A×××××轿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994KM+200M处时,逆向行驶与郝同得驾驶的豫P×××××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霍邱交警大队认定,祝应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同得无责。王小灵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户口本2.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4.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郝同得、王小灵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应提供理赔财料,财产损失未评估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9时05分,原告祝应生驾驶皖A×××××轿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994KM+200M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郝同得驾驶的豫P×××××货车相撞,致豫P×××××货车侧翻,祝应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P×××××货车拉的活猪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7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应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祝应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同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祝应生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左锁骨骨折3.第六颈椎棘突及第一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3.我科随访,2010年11月23日祝应生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276元。2011年12月23日祝应生的伤残等级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应生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移位、左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为此祝应生支付伤残鉴定等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郝同得驾驶的豫P×××××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小灵。该车辆以王小灵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郝同得驾驶车辆虽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对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小灵连带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郝同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祝应生的损失为:医药费92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误工费34997.7元(372天×94.08元/天)、护理费830.5元(11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40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应生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应生伤残赔偿金等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郝同得、王小灵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祝应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祝应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