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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因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10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因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理由正��,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