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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4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女婿发生车祸及经营的饭店缺少资金,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张某某未如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到2012年1月15日为14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1份、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1份。被告张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称借款一部分支付了女婿的医疗费,一部分用于饭店的经营。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向原告借钱没有告知她,她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用到该款,故本案借款与她无关。谢某某提供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享有和承担。在质证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经营饭店。2011年11月26日,张某某以女婿在车祸中受伤需支付医疗费,且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同年12月底归还,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张某某均以饭店生意不好,尚未筹到资金为由拖欠至今。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登记离婚,以及张某某经营的饭店系二被告共同投资开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参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予以调整。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未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协议只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元,合计94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