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伯东诉高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高某甲,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