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伯东诉高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高某甲,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