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第团与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第团,王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张第团,男,生于1968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四川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维明,男,生于1967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王军,男,生于1979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告张第团与被告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第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彭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第团诉称,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宜宾市长宁县蜀南竹海理想大地休闲度假农场基建劳务按施工图示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工程量为12000㎡,工程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18日。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前必须安排乙方(原告)进场,且要进入主要项目工程,在乙方进场时,甲方的三坪一整和水电路必须畅通,如未达到乙方的入场时间和条件,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立即退回乙方的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15%计算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了人工、机器设备等,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只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长宁县竹海镇工程一事,在2010年6月20日以前进场开工,如到时不能进场开工,一切相关费用由王军全权负责赔付一切经济损失”和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长宁县竹海镇蜀南竹海理想大理休闲度假农场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7月20日因本人给张第团造成人员失误等多项损失,承认补充给张第团班组共计伍万元,付款不能进场在7月30日付清,如在7月15日至7月20日进场开工,在发第一次工资时一起付清。因材料、人工工资涨价,在2010年3月5日的价格至开工时的市场价格超出5%由王军承担。保证在2010年7月20日以前开工,若不能开工从2010年7月21日起以每天1000元补足给张第团班组到开工为止。在每月5号付前一月的工资。如果工程不能进场在通知之日付清前面工资,此保证书同样具有法律效益(力)”。被告出具两份保证书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兑现承诺均无果。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了大量人工及准备了进场所需的机器等工具设备,因不能进场施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540元,其中,人员误工等损失54040元,资金利息28500元。被告王军辩称,关于原告张第团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人确认无太大误差,请求法院裁决。但因本合同项目开发商与本公司未能完成履约,本人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尚未退还,以及因此给本人及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都还在与开发商的协商之中,因此,本人暂无偿还能力,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人深表歉意。在此请求法院延后还款期限,本人请求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12年8月,本人一定竭尽所能,在期限到达之日还清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宜宾市长宁县蜀南竹海理想大地休闲度假农场基建劳务按施工图示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工程量为12000㎡,工程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18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进场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条件和让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催促,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和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保证书,承诺和保证能按再次答应的时间让原告进场施工,并承诺承担因不能按期让原告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最终未能兑现承诺,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另查明,在此期间,原告曾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施工一周后,业主以尚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将其清理出了施工现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补充协议》,被告王军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原告张第团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被告王军向本院出具的陈述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发包前也需具备相应的工程发包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补充协议》均系以各自个人名义签订,在诉讼中双方均不能出示相关资质条件,且该工程业主也非被告王军,双方均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条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人员误工等损失,由于被告在向本院出具的陈述书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第团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第团人员误工等损失54040元。三、驳回原告张第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50元,由原告张第团负担1000元,被告王军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