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秀田与师金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田,师金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张秀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金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田与被告师金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师金河驾驶冀T×××××号微型客车沿景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看守所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在前顺行的原告张秀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秀田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师金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53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624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23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5216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驾驶的冀T×××××号微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合法的原告损失,我方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师金河驾驶冀T×××××号微型客车沿景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看守所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在前顺行的原告张秀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秀田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师金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皮摔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原告先后在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30天,医疗费用计35387.68元(其中药品低精蛋白锌胰岛素27.03元、门冬胰岛素18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5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鉴定费为200元。被告师金河对其驾驶的冀T×××××号微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同意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金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田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师金河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师金河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师金河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5387.68元,由于被告对费用清单中的低精蛋白锌胰岛素27.03元、门冬胰岛素180.50元提出异议,并且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中原告患有××,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该项医药费用207.53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180.15元。交强险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师金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0.1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不予理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本案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该15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金河赔偿原告张秀田医疗费251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26880.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师金河负担150元,由原告张秀田负担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0元,由被告师金河负担290元,由原告张秀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