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李甲、李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丙。被告:李乙。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李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甲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依法追加李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李甲签订了工程施某某同,原告章某某按照被告李甲的要求对被告李甲指定地点包某某,进行砌砖和粉刷墙壁。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一次性结算工程款为124903元,扣除被告李甲已支付的102000元,剩余结算款22903元,被告李甲亲笔出具结算款证明一张为证。后经原告章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李甲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剩余结算款。为此,原告章某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甲立即支付原告章某某工程结算款22903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章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章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甲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施某某同,用以证明原告章某某、被告李甲订立合同的事实;4、结算款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李甲欠款的事实。被告李甲答辩称:被告李甲是替包工头李乙代为管理江西省宜黄县的工程,原告章某某是被告李甲经过被告李乙同意后叫过来对江西省宜黄县天详纺织厂的工程进行砌砖等清工工作,由被告李甲和原告章某某签订合同。原告章某某的清工工作完成后,由被告李甲对原告章某某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12万多,扣除已支付的10万多,剩余2万多未结算,被告李甲出具欠条给原告章某某。综上,原告章某某应该找包工头李乙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被告李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包工包料建房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包工头李乙为总包,被告李甲仅负责管理发票;2、录音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李乙承认此事与被告李甲没有关系;3、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李甲系邻村关系,被告李甲出具给原告章某某的工程款结算欠条应该由被告李乙偿还,被告李乙已经取得工程款,两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其不清楚,应该是被告李甲代被告李乙管理。被告李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甲提出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李乙与他人签订的包工包料建房合同,合同当事人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甲提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李乙和李丙的通话内容、证人林某的证言与原告提出的证据4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无异议,故对被告李甲提出的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李甲将江西省宜黄县天详纺织厂的砌砖、粉刷、架子工程以包某某形式承包给原告章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章某某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进行了结算:天华办公楼和厂房某结算款为124903元,已支付102000元,欠22903元。当日,被告李甲亲笔向原告章某某出具了结算款单据。现,原告章某某以被告李甲拒不支付剩余结算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李甲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章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李甲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且本案原告章某某主张的工程余款,由被告李甲结算并在相关凭证上签名确认,即被告李甲系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及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故被告李甲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负有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现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李甲支付剩余工程款2290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章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故认定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甲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李乙支付,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受他人委托或有其他付款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欠款22903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