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树永与马学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艳,张树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艳,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永,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冬云,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学艳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学艳与被上诉人张树永系同村村民。2006年,张树永与马学艳夫妻(马学艳丈夫为朱金光)口头协商后合伙经营彩钢生意,至同年年底双方不再合伙经营彩钢生意。2007年2月11日,马学艳为张树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张树勇(永)现金111000元2007年2月11日马小艳”的欠据。后马学艳陆续给付50000元,尚欠61000元未予给付。2010年3月5日,张树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学艳给付其欠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彩钢生意,散伙后双方对合伙进行了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10000元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马学艳偿还原告张树永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学艳负担。马学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树永提交的欠条具有重大瑕疵。⑴首先欠款来源不对。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款系散伙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合伙人,上诉人之夫朱金光与被上诉人虽曾经合伙,但在2006年已散伙,没有必要由上诉人在第二年给被上诉人出具散伙欠条。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数额、散伙清算过程和结果,故该11.1万元来由不清。⑵其次,对于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先主张是11万元,后又称是11.1万元,此次一审判决认定为11万元,自相矛盾。⑶欠条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该改变与上诉人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是相符的。⑷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偿还45000元,对这45000元其称未出具收条,且系陆续还款,这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板子款7000元和借款4000元,与合伙无关,且已经偿还5000元,只下欠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树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欠答辩人11000元,该11000元包括其借答辩人的4000元及其兄欠答辩人的板子钱,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是事实。上诉人之兄自答辩人处拉板子欠了7646元,该欠款已经由上诉人丈夫朱金光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2、答辩人认可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为111000元。该111000元是基于上诉人丈夫朱金光与答辩人合伙产生的。2007年2月11日答辩人与朱金光对账,当时在场的人有上诉人夫妇和答辩人夫妇,对账的结果就是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条。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马学艳提交了2009年7月2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龚保民、张素君的谈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尚欠其款项6000元。被上诉人张树永认可其确实曾与上诉人协商过还款事宜,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111000元,被上诉人后来接受上诉人给付30000元的意见是基于亲情选择的退让。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学艳给被上诉人张树永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其欠被上诉人款项为111000元。上诉人对该欠条里所载欠款数额实为11000元的解释不合情理,且其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实欠款系11000元误写为111000元,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马学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 贺 莉代理审判员 苗 会 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