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与李之华、徐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李之华,徐保华,王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商初字第9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住所地:临清市南门里街369号。代表人刘庆秀,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之华,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徐保华,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云飞,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李之华、徐保华、王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之华、徐保华、王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诉称:被告李之华于2010年1月21日由被告王云飞、徐保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李之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369.04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徐保华、王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之华、徐保华、王云飞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徐保华、王云飞、李之华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李之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之华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轴承配件,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向被告李之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之华还款至2010年12月21日,余欠借款本金27369.04元,其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作(2011)临商初字第9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之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站前分理处的账户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临清支行与被告徐保华、李之华、王云飞签订联保协议书及其与被告李之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之华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保华、王云飞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之华、徐保华、王云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7369.0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保华、王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借款的保证人,享有向被告徐保华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