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秀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花,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秀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胡秀丽与被告王秀花于2009年2月20日达成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原租赁的位于邯郸市向阳街16号的店铺(原为客来多超市)转让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原告在与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期到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万元。被告在2009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原告应该协助被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等。之前被告已交付原告定金1万元,原告将店铺钥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又给付原告部分转让款。在该店铺转让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款条,后原告持此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丛台区法院,并经丛台区法院判决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又以被告未付清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所诉,称转让费已全部付清。原审另查明:在2010年2月9日丛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店铺转让款已全部付清,(2009)丛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亦有原告自认店铺转让款已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遂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秀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秀丽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期间认可店铺转让协议已经全部结清这一事实,是对本案事实的毫无根据的主观推断,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仅支付了店铺转让款的一部分,仍有78000元转让款没有结清。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来抵触、冲突或者双方辩论的一方观点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把当事人根本不是在庭审中当庭陈述的一些说法和看法,直接拿来当作证据或者事实予以认定,这两种认定事实的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另外,上诉人提交了转让协议证明了店铺转让款数,已经结清全部转让款的证据举证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但是一审判决却将该举证责任非法转嫁给上诉人,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秀花服判,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秀丽仅以一份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王秀花支付所欠78000元的店铺转让款,且被上诉人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属证据不足。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9日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称原店铺转让款已经付清,其行为构成自认,且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对该自认行为予以否定,是为举证不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胡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书贵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