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福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福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9月20日17时40分,驾驶鲁F×××××号农用三轮车沿本区大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区某村村东路段时驶入路左侧,与对行的郭某驾驶的鲁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郭某死亡。肇事后,王某将车移至路右侧,后又将车倒入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颅底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9月20日17时40分,驾驶鲁F×××××号农用三轮车沿本区大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区某村村东路段时驶入路左侧,与对行的郭某驾驶的鲁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郭某死亡。肇事后,王某将车移至路右侧,后又将车倒入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颅底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的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到案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