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建菊与林飞波、乐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菊,林飞波,乐亚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建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飞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亚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建菊诉被告林飞波、乐亚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波、乐亚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菊起诉称,被告乐亚丰系被告林飞波的母亲。2008年4月30日,被告林飞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被告乐亚丰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息1.5%,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林飞波仅支付一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飞波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被告乐亚丰对被告林飞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林飞波、乐亚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林飞波、乐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林飞波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林飞波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息1.5%,每季度支付一次。同日被告林飞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林飞波已支付一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私章系被告乐亚丰本人所签且被告乐亚丰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由被告乐亚丰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飞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被告乐亚丰提供担保的事实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林飞波、乐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林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