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枣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1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李锋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沿穿咸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穿咸线老街南路90号附近路段时,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倒碾压,造成郑秀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随车的车主黄某打电话报警,呼叫“120”前来抢救,被告人李锋亦协助将伤者抬上救护车,二人均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李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资料、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