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双流县好人家家纺用品店和邓华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流县好人家家纺用品店,邓华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流县好人家家纺用品店。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一段新一佳超市*楼。经营者刘押君。委托代理人李云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云。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建。上诉人双流县好人家家纺用品店(以下简称好人家家纺店)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人家家纺店的经营者刘押君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安,被上诉人邓华云及委托代理人沈萍,原审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保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15-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5-152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30日,好人家家纺店职工邓华云在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内为另一家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拆换房瓦时坠落受伤。邓华云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邓华云于2010年5月30日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好人��家纺店职工邓华云在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内拆换房瓦时坠落受伤,好人家家纺店派人将邓华云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2010年12月7日,邓华云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2日向好人家家纺店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保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2010年5月30日,好人家家纺店职工邓华云在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内为另一家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拆换房瓦时坠落受伤。邓华云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邓华云于2010年5月30日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并于2011年3月7日作出15-152号决定。邓华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15-152号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好人家家纺店与邓华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邓华云和好人家家纺店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对于邓华云于2010年5月30日在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内拆换房瓦时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存在争议。邓华云主张其受伤地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是好人家家纺店的房屋,是好人家家纺店安排其上房拆换房瓦时受伤;好人家家纺店则否认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是好人家家纺店的房屋,且不认可是好人家家纺店安排邓华云去拆换房瓦,主张邓华云是自行帮工他人,与好人家家纺店无关。市人保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查明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邓华云受伤地的权属及实际使用人,仅以好人家家纺店的陈述和秦健、李菊秀、刘群的证言��定邓华云是在非工作场所,为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拆换房瓦时受伤,作出邓华云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邓华云请求法院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15-152号决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市人保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15-152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15-152号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人保局负担。宣判后,好人家家纺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华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为他人所承租的仓库屋顶拆换房瓦是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或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市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邓华云为另一家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拆换仓库房瓦时坠落受伤的行为不构成工伤,作出���15-152号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华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老板让被上诉人做什么就做什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市人保局答辩称,邓华云到他人房屋进行换瓦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5-152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邓华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邓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3、好人家家纺店的企业工商注册资料;4、邓华云的出院证明书;5、乔林华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6、市人保局于2011年2月21日向邓永华所作的调查笔录;7、刘押君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8、秦健、李菊秀、刘群于2011年出具的证明材料;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0、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上诉人好人家家纺店和被上诉人邓华云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好人家家纺店对原审被告市人保局提供的第2-4、7-1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2、13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1、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邓华云对原审被告市人��局提供的第1-6、9-1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12、13项法律依据无异议;认为第7项证据材料是好人家家纺店的经营者刘押君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第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4、6、9-1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市人保局提供的第12、13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第7项证据材料系好人家家纺店经营者的自述材料,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5、8项证据材料均属证人证言,其内容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中,各方当事人对邓华云与上诉人好人家家纺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对邓华云于2010年5月30日在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内拆换房瓦时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存在争议。邓华云主张其受伤地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是好人家家纺店的房屋,是好人家家纺店安排其上房拆换房瓦时受伤;好人家家纺店则否认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是好人家家纺店的房屋,且不认可是好人家家纺店安排邓华云去拆换房瓦,主张邓华云是自行帮工他人,与好人家家纺店无关。市人保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查明成都市成华区外北蜀岭路661号东升仓库邓华云受伤地的权属及实际使用人,仅以好人家家纺店的陈述和秦健、李菊秀、刘群的证言认定邓华云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为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拆换房��时受伤,作出邓华云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15-152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双流县好人家家纺用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喻小岷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