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硕与被告夏伟新、夏忠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硕,夏伟新,夏忠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夏硕,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伟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夏忠财,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硕与被告夏伟新、夏忠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夏伟新、夏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硕诉称,原告系被告夏伟新之女。被告夏伟新与原告母亲任宝菊于2001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预定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乡沙岗子村的房屋作为对原告的抚养费归原告母亲所有,并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毕业后在沈阳市内打工谋生,在2011年末回家看望母亲任宝菊是得知被告夏伟新将房屋私自卖给被告夏忠财。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夏伟新返还被告夏忠财售房款、被告夏忠财返还原告房屋。被告夏伟新辩称,当时与原告母亲任宝菊离婚时答应房子给原告作为抚养费,因原告尚小,由任宝菊代为保管,2011年因被告夏伟新缺钱,在原告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子以149000元卖出。我打算将房款给原告,但原告知道后,不同意我卖房子,因此起诉。被告夏忠财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属于被告夏伟新个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1月6日经中间人甘露泉介绍,被告夏忠财购买了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149000元,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夏伟新的养鸡场签订,签订时夏忠财、夏伟新、甘露泉、马英国、任宝菊、李秀丹、王福安、于宝霞八人在场,买卖双方、中证人甘露泉、代笔人马英国均在合同上签字,后答辩人将149000元交给原告母亲任宝菊,并由于宝霞代笔写上收条一张,由任宝菊签写的夏伟新的名字,该房屋买卖是夏伟新与任宝菊的共同行为,房屋买卖并未侵害到他人的任何利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3、本案还应追加任宝菊为第三人,她参与了房屋买卖的全过程,收取了房款,任宝菊也是与夏伟新共同出让房屋的人;4、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及的该房屋作为其父母离婚时折抵的抚养费,被告夏忠财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查询的离婚协议中,只提到抚养费200元每月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任何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二被告夏伟新与夏忠财达成《房产交易契约书》,约定被告夏伟新将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乡沙岗子村总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的5.5间砖瓦房以149000元价格卖与被告夏忠财,二被告、中证人甘露泉、代笔人马英国均在《房产交易契约书》上签字,签订协议时原告母亲任宝菊在场。当日被告夏忠财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房款149000元,并由任宝菊在收条上签写了被告夏伟新的名字。另查明,2001年11月19日被告夏伟新与原告母亲任宝菊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家中外债由任宝菊偿还,家中所有财产归任宝菊所有,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该《离婚协议书》于2001年11月19日经过原沈阳市新城子区公证处公证。本案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夏伟新。上述事实,有《房产交易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夏伟新,2001年11月19日被告夏伟新与原告母亲任宝菊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任宝菊所有,其后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被告夏伟新与被告夏忠财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以及交付房款149000元时原告母亲任宝菊均在现场,并且任宝菊在收条上签写了被告夏伟新的名字,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夏伟新与原告母亲任宝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夏忠财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行为为善意无过错,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现原告以其系诉争房屋权利人提出撤销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夏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书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