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9号原告: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开发区花乡大道398-1号。法定代表人:胡惠中。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福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戚峰。原告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铝蜂窝产品,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1102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2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四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10293.8元。被告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购买铝蜂窝产品后,理应及时归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10293.8元的诉讼请求,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丹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02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诉讼费2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