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松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被告不履行家某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在庭审调解中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将经济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管理等,以调解和好结案,事后被告未履行在法庭上的承诺,从2011年7月12日被告外出到2012年1月17日止无一分钱拿回用于家某开支,根本不管儿子教育事宜,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对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时间无异议,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某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有矛盾存在,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相互沟通,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养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