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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福××园林××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园林××有限公司、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浙江福××园林××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8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浙江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天都城天月苑、天鹅湖项目提供巴某某檀木菠萝格并负责安装,单价为每立方米8800元。合同协议书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某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10月27日,被告曹某某出具委托书,直接委托被告福临××将其应付原告的12.8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福临××也明确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嗣后,被告福临××仅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工程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7.86万元工程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工程款7.86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逾期付款的利息22426元(已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3.3%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二、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经结算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86万元,被告福临××于2011年1月24日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6万元的事实。三、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福临××已于2011年1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福临××的会计何某某的录音光盘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被告福临××认可原告已将委托书原件交付给被告福临××的事实。被告福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86万元属实,虽然上述工程款原本应由被告曹某某支付,但因被告福临××至今尚拖欠被告曹某某200多万元工程款,且被告曹某某已出具了委托书给被告福临××,委托其代为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福临××也已接受了委托,并已代为支付了5万元,故剩余的款项也应由被告福临××支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福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曹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客观事实,7.86万元工程款应确认系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而不是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6年8月13日,被告曹某某(当时担任福临××副总经理)代表被告福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福临××向浙江广厦天都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天都城香榭a区、天鹅湖工程项目提供巴某某檀木菠萝格并负责安装,单价为每立方米8800元。上述合同协议书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某计算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福临××将上述两个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曹某某施工(即被告曹某某为实际施某某)。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曹某某应支某某告工程款12.86万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于当日向被告福临××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酒店木平台欠应某某工程款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元整,委托给福临××支付。”。被告福临××当时的副总经理马某某在委托下方签署了“根据在曹某某工程款的支付能力内同意接受委托”的意见。嗣后,被告福临××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某某告工程款5万元,委托书原件也由被告福临××收去保管。此后,被告曹某某至今未支某某告其余7.86万元工程款,被告福临××也未代为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及委托书的内容等本案客观事实,应确认被告曹某某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86万元,而不是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7.86万元。被告曹某某负有及时支付尚欠原告7.86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应支某某告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确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款后的次日即2009年10月28日。被告福临××并不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主体,原告要求判令其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被告曹某某委托其从应付被告曹某某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福临××也接受了委托的事实,被告福临××应在拖欠被告曹某某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7.86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认为其不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应某某工程款7.8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以12.86万元作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以7.86万元作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福××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杭州市余杭区天都城香榭a区、天鹅湖项目中尚欠被告曹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应某某所负的付款义务,直接对原告应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原告应某某承担61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