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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超超与刘英松、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付超超,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松,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必本,经理。被告:夏义胜,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芜湖市北京东路199号海螺商务楼三楼。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扬、芮祚安,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吴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哲,公司职员。原告付超超与被告刘英松、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皖南汽运公司)、夏义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周章武、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松、皖南汽运公司、夏义胜、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超超诉称:2011年1月28日,林德安驾驶苏L×××××号轿车在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途经23km处与夏义胜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违法停在路边的刘英松驾驶的皖B×××××号货车左侧尾部,造成苏L×××××号轿车前排乘车人付超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英松付次要责任,夏义胜、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英松、皖南汽运公司、夏义胜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377元、医疗费5600元,计72977元;2、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英松、皖南汽运公司、夏义胜无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病历、发票,原告为修复疤痕支出的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此诉请属重复计算;车辆损失证据不充分。被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本故事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偏高,部分费用无依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应先由有责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多余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2时左右,林德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途经23km处,因违法超车,与夏义胜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违法停在路边的刘英松驾驶的皖B×××××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造成苏L×××××号小型轿车前排乘车人付超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高速二大队认定,林德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英松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义胜、付超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L×××××号轿车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65342元,施救费297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付超超;皖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皖南汽运公司,该车在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苏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夏义胜,该车在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英松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付超超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刘英松和皖南汽运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超超车辆损失为65639元(65342元+297),应由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元。余款63439元,由刘英松和皖南汽运公司连带承担19032元(63439×30%),此款由都邦财险芜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疤痕修复及停车费568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义胜赔偿的请求,因夏义胜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超超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超超200元;三、被告刘英松和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付超超19032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刘英松和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9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付超超对夏义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原告付超超承担512.5元,由被告刘英松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