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工程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工程分公司;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南京民族工业集中区办公楼103室。法定代表人胡桂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化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1幢一单元302室。负责人周志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1982年8月24日生。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黄镇办事处跃进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友忠,经理。原告金峰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供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8205元。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国丰公司给付货款16820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68205元属实,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国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用砼到400立方米时须付清400立方米砼款,尾款用混凝土结束后(最后一批混凝土用完后),须在3日内付清混凝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给付部分款项。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8205元。原告向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索要货款无果,遂于2011年12月7日诉讼来院。另查,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国丰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签收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68205元,有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签收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国丰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被告国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峰公司货款16820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国丰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2元,由被告国丰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元。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