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决定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红、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4时20分左右,在高唐县韩某甲经营的“某肉牛养殖合作社”院内,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鲁NXXX**号白色唐骏欧铃汽车离合器以及刹车制动系统不灵敏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该车因疏忽大意,将准备和其一起修车回家给其开大门的隋某某撞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系心包填塞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向高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4时20分左右,在高唐县韩某甲经营的“某肉牛养殖合作社”院内,被告人张某甲因其鲁NXXX**号白色唐骏欧铃汽车的离合器以及刹车制动系统不灵敏,欲与被害人隋某某一起维修该车后将隋某某送回家。后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去开大门的隋某某撞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隋某某系心包填塞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与被害人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因积极赔偿,被害人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无异。(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2、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3、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破案经过。4、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对全国驾驶员系统查询,未发现张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鲁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后发还的情况。6、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与被害人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谅解的情况。7、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8、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韩某甲证实,张某甲在其经营的“某肉牛养殖合作社”开着自已的白色货车不小心将隋某某撞死及据其了解,张某甲无驾驶证,且在2011年10月10日晚上张某甲对其说过他的白色货车离合器不太好用,车的制动系统也不好用,正准备去修还没有修的情况。2、韩某乙证实,张某甲在其和丈夫韩某甲一起经营的“某肉牛养殖合作社”开着自己的车将隋某某撞死的事实经过。3、张某丙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弟弟。其在接到“某肉牛养殖合作社”老板娘的电话后来到事发现场看到隋某某死亡的现场及张某甲有三轮车的驾驶证但没有驾驶货车驾驶证的情况。4、王某某证实,今天中午,其和张某甲、隋某某在“某肉牛养殖合作社”院内西排房睡觉,朦胧中听到隋某某对张某甲说“天不早了,2点多了,走修车去,还家走哩。”一会韩某乙进屋叫其说出事了,其出来后看到隋某某出事后的现场情况及昨天晚上在养牛场听张某甲说“车离合器坏了,刹车不管事了”,为此昨天晚上给澳士达送牛没用他的车。5、杨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和张某甲、隋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还有韩某甲一起到高唐县澳士达送牛后又在一起吃的饭,吃饭期间张某甲未喝酒。(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高唐县公安局聊公(高)勘(2011)K371526000000201110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现场情况。(五)鉴定结论:1、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1第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隋某某之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符合心包填塞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6736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XXX**汽车离合器失效、制动装管路内存在空气,影响该车制动性能。(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高唐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张某甲作了判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当庭质证,本院了解到张某甲为人老实,与邻里相处和睦,未同其他人发生过矛盾纠纷,也未有犯罪前科,符合帮教条件,该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该车,后又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审 判 员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恒晓-5- 来自: